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有殺人未遂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中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開始執行,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接續執行殺人未遂案件之殘刑二年一月又二十五日,合併計算刑期應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至二、三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飲用啤酒後,受酒精之影響,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欠佳,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而無法正常操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南下返回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住處,竟錯往北上方向行駛,直至駛到台南縣麻豆鎮始發現走錯方向,乃再折返駛至南下國道高速公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國道高速公路三百四十六公里處岡山收費站附近,因行車不穩經警發現後攔車盤查,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六六毫克,乃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右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南下岡山收費站時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我雖然酒後駕車,但頭腦很清醒,沒有行車不穩,我的反應力及活動力也沒有變差,在行經南下岡山收費站時,因本來行駛之車道車多,所以才駛至另一車道準備繳費,況且我能安全駛至狹小之收費站,足證我能安全駕駛,我在停車收費時才被警方攔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至二、三時許,
在高雄縣路竹鄉飲用啤酒,飲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南下返回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住處,但錯駛而往北上方向行駛,直至駛到台南縣麻豆鎮始發現走錯方向,乃再折返駛至南下國道高速公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國道高速公路三百四十六公里處岡山收費站附近,經警攔車盤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六六毫克等情,且有酒精測試值表一紙附於警卷可證。
㈡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南下岡山收費站執
行勤務,看到被告行車不穩,車速忽快忽慢駛來,我認為可疑,所以在被告停車繳費時將他攔下,當時被告還左右不分,車身搖擺不定,判斷力不佳,攔下被告後聞到他滿身都是酒味,走路不穩,反應不好,精神恍惚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又被告自承其本擬南下至高雄縣鳳山市其住處,竟自錯駛北上車道,且未能於短時間內發現,直至行駛到台南縣麻豆鎮始查悉其行駛方向有誤。再參諸被告在被警攔下前後,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欠佳,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而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亦有證人乙○○於查獲當日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0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情形,已達迷醉之狀態(參見 蔡中忠 編製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七冊第三一三頁)。依據上開各情,足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於道路之行為,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李月英 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我坐在車內,被告酒後開車還很穩,且車速不快等語(同上本院筆錄),惟證人既為被告之女友,非但關係密切,且明知被告酒後駕車,仍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則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亦無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前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中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開始執行,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接續執行殺人未遂案件之殘刑二年一月又二十五日,合併計算刑期應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六年執字第一00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八十七年執更字第三四八號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本罪,不構成累犯(參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六毫克,仍任意駕車上路,且行駛在車流量及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如造成交通事故,後果不堪設想,又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