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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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
原告丙○○被告丁○○
己○○戊○○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座落高雄縣○○鎮○○段○○○○號旱面積一三五二‧五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權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己○○、戊○○、甲○○、乙○○等四人應將同右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權圍)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六分之二;被告己○○、戊○○、甲○○、乙○○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丁○○應將座落高雄縣○○鎮○○段○○○○號旱面積一三五二‧五一平方公尺持分(權利權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己○○、戊○○、甲○○、乙○○等四人應將同右筆土地持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等之先父 邱德鄰 係原告之叔父,其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共有座落高雄縣○○鎮○○段○○○○○號旱面積○‧二七三五公頃持分二分之一出賣給原告,有出賣不動產杜絕契附狀可證。而後雖有申請辦理登記,但均因被告先父無法繳納稅金而作罷。後來土地亦因都市計劃被分為美濃段二四五七、二四五七之一、一四五七之二、二四五七之三共肆筆,被告等之先父亦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寫立切結書註名上開四筆土地已於民國五十五年(起訴狀誤載為六十五年)間出賣給丙○○,並已收清價款,因暫時無能力繳納增值稅,日後丙○○需要辦理過戶時,伊絕無異議,並即時會同辦理一切手續,並約定一切費用及稅金由原告負責,此有切結書附狀可證。後來因地籍重測將四筆土地編○○○鎮○○段六七○、六七八、六八一、六二八等肆筆,至八十六年叔父邱德鄰又因原告請求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其中六八一號面積較大,增值稅較多,原告一時無法繳納所以只辦申請核定增值稅後就停止。至於其他三筆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叔父過世後,原告想要請其繼承人(被告五人)辦理移轉登記卻被婉拒。為此,基於被告等繼承其先八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並已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稽),特訴請被告等各將其持分(丁○○六分之、其餘各為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切結書、六八一號土地謄本及地價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劉正芳林永華 等人。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切結書、系爭土地第六八一號土地謄本及地價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劉正芳、林永華等人到院證述無訛,而被告等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各應有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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