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吉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1、23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秀吉於民國99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4566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海岸路與南海十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南海十三街,應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適 王正祥 騎駛車牌號碼000–CM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正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左側顱骨缺損、前額葉徵候群合併失語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本件代行告訴人甲代行告訴後,被害人乙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甲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害人王正祥之母親 李玉花 固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0號偵查卷第9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又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準此,本件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撞受傷後,其雖係被害人,然遍查本案全卷卷內資料,其並未實行告訴,自無撤回告訴之權。
(二)又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故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之同一法理(按:
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應解釋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邱秀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固經代行告訴人李玉花提出告訴,然被告業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母親李玉花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年6月7日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復具狀表示不願提起告訴之意,亦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被害人既已明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人於撤回告訴狀內雖誤冠以「告訴人」稱謂,然此無礙於認定其真意),揆諸上開說明,經檢察官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顯與被害人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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