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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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仲盛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9
7、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其餘被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原名 游正婉 )係舊識,丁○○於民國93年間某日,委託乙○○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住處維修電腦,而將其上址住處之大門鑰匙、感應卡交予乙○○,乙○○乃藉此機會,拿取丁○○放在家中鑰匙箱內之主臥室鑰匙,連同該大門鑰匙、感應卡持往某不詳之鑰匙店複製後,再將主臥室鑰匙放回原位,並將該大門鑰匙、感應卡交還丁○○。乙○○乃於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8月間某日為丁○○查覺時止,多次未經丁○○之同意,趁丁○○不在家之際,擅自以複製之鑰匙、感應卡進入丁○○上址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相機拍攝丁○○放在曬衣架、洗衣籃內之內衣、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某日至95年2月16日前【(即乙○○長子出生日期前)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期間,於相距不到2個月時間,先後2次進入丁○○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內衣、內褲共10餘件,並將竊得之內衣、內褲攜回自己住處拍攝,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用。
二、乙○○因丙○○於99年12月間在其所經營之傳播公司擔任企劃人員,與丙○○合作過程中產生情愫,於100年初,2人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乙○○與丙○○發生性行為時,曾要求丙○○拍下其等之性愛過程,惟丙○○有時會拒絕拍攝。乙○○因恐再遭丙○○拒絕,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16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間,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其2人為性交行為時,未經丙○○之同意,乘丙○○未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機具,竊錄丙○○性愛過程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嗣並將該等影像畫面轉載至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隨身碟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硬碟內。嗣乙○○與丙○○於100年6月間分手後,丙○○返回高雄居住及工作,乙○○因要求丙○○與之見面,遭丙○○拒絕,竟自101年6月初迄同年8月間,以其所有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傳送其所拍攝其與丙○○性愛過程之影片、照片至丙○○所有帳號rain****@yahoo.com.tw電子信箱內,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丙○○所有門號0931******號行動電話,向丙○○表示其手中握有丙○○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愛影片,並知悉丙○○之上班地點,用以要脅丙○○與其見面,並暗喻若丙○○不從,即散布丙○○上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愛影片及圖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乙○○於101年9月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丙○○不敢接聽電話,然又恐乙○○對外散布上開性愛影片及圖片,遂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傳送內容為「生活還好?如果可以,方便將影片和圖片檔案還給我嗎?在你下高雄的某日,以你方便為主」之簡訊給乙○○,希望乙○○返還性愛影片及圖片。詎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到丙○○所使用門號0931******號行動電話,要脅丙○○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暗喻若丙○○不從,即將上開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到網站上或供「 李哥 」等友人觀看,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丙○○因恐乙○○將該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到網站上供第3人觀看,乃報警處理。
三、嗣經警於101年9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用以竊錄丙○○身體隱私部位、發送恐嚇簡訊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內含乙○○所竊錄之丙○○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隨身碟1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硬碟1個,而查悉上情。而乙○○於於警員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所載2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上揭2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游正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告訴人丙○○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恐嚇電話簡訊翻拍照片8張、yahoo奇摩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2張、yahoo奇摩電子信箱網頁翻拍照片2張、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1年6月2日至101年6月4日及101年9月9日至101年9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訊息備份檔案之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丙○○所有門號0931******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隨身碟內有關被害人丁○○之檔案明細畫面及拍攝之內衣褲照片共9張、有關告訴人丙○○之檔案明細畫面及拍攝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照片共24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硬碟內有關被害人丁○○、告訴人丙○○之檔案明細畫面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長子呂○○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1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
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部分,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4.有關自首部分:被告自首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已由修正前規定為「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規定「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所示行為,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後數次以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所,且侵害法益同一,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分別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分別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均為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載竊盜犯行,告訴人丁○○並未發現遭竊,故於遭竊後並未報案,此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事實所載2次竊盜犯行前,於警員詢問時,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警員遂再通知告訴人丁○○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及本院101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所載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即犯罪事實部分)、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犯意各別,時空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連續竊取告訴人丁○○貼身衣物;又利用與告訴人丙○○交往期間,丙○○對其之信任而未加防備,竊錄丙○○身體隱私部位,嗣後因與丙○○感情生變,藉以恐嚇丙○○與其見面,致丙○○心生畏懼,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已與告訴人丁○○和解,經丁○○表示原諒其行為,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為犯罪事實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揭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而刑法第51條第6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參酌其立法理由係因刑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6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120日」,經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部分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犯罪事實部分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碟1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硬碟1個,其內均含被告竊錄告訴人丙○○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圖片,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項下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9年中與告訴人甲○○交往,雙方成為男女朋友並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基於妨害祕密之故意,分別於99年8月6日晚間、同年8月15日晚間、同年9月13日晚間、同年11月3日晚間、同年11月26日晚間及100年5月17日晚間,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悅萊精品旅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其手機之錄影功能拍錄下雙方之性愛過程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即祼體、性器官,而妨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見)。
三、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於101年11月18日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1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2日中檢輝方101偵21197字第12381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甲○○於本案繫屬前之101年11月19日即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暨其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6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1年6月2日下午6時│我已經mail一小段影片及圖片,請收信。│├──┼────────────┼──────────────────┤│2.│101年6月3日晚間9時21分│影片及圖片收到了嗎?我不是想要跟妳復││││合,只是想要好好吃一餐飯、劃上一個美││││好句點而已。│├──┼────────────┼──────────────────┤│3.│101年6月3日晚間9時50分│高雄世貿會展協會,[email protected].││││ne○○○區○○街○○○號5樓之1。│├──┼────────────┼──────────────────┤│4.│101年6月4日上午11時48分│我最近下高雄,會順道去高雄世展協會找││││妳。│├──┼────────────┼──────────────────┤│5.│101年6月4日晚間10時5分│圖片看了嗎!拍的還不錯吧,影片比較生││││動,這只是精華版而已,最近都在趕案子││││,其餘的,會陸續補上。│└──┴────────────┴──────────────────┘附表二: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1年9月9日晚間7時23分│你放心,我還沒將圖片及影片放到網路上││││,或是給李哥或別人看。│├──┼────────────┼──────────────────┤│2.│101年9月9日晚間10時58分│如果你願意陪我溫存一晚,做這段感情的││││休止符,我會將影(圖)片毫無保留還給你││││,妳考慮一下。│└──┴────────────┴──────────────────┘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是否沒收│├──┼────────────────────┼─────┤│1.│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是│││0057號)││├──┼────────────────────┼─────┤│2.│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放置在上揭編號1.之│是│││行動電話機具內)││├──┼────────────────────┼─────┤│3.│KINGSTON廠牌隨身碟1個│是│├──┼────────────────────┼─────┤│4.│捷元廠牌硬碟1個(序號WMANK0000000號)│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