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王世當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的車主」間拆墓還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提出足以認定
被告與本件墓地關係之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為「車號000-0000的車主
」,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
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
能力。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在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內,面積93平方公
尺的家族墓拆除,並將上開家族墓所佔用的土地反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事實及理由欄亦僅載明:「…,而土地上有
被告家族墓一座,…」、「…被告不是此土地的所有權人,
…」等語,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與本件墓地之關係。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