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旭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旭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6日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兩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便利,全然不
顧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已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造成個人自摔而未釀
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考量被告經警
送醫處理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達百分之0.2313(相當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65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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