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柏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二造之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
)102年間於臺中市○○段○○○○○○○號土地,興建同段1417
建號建物並出租第三人作為倉庫使用,後原告於106年12
月間委請地政機關鑑界時發現被告之建物逾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約30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還地而未
經同意,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3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年6
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
占用原告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金額等語;且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建物謄本及坐落
土地謄本、現場建物照片、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查詢表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往測結果認定
被告建物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請求拆屋交地及給
付不當得利等均失所據等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起訴主張他造有不
當應負民事責任之原告,對他造之應負民事責任行為應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建物逾越界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即應對被告有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建物謄本及坐
落土地謄本、現場建物照片、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查詢表等附卷為證;但所提之資料並不足推認被告確有
建物越界之事實,而經本院會同二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派員同往現場勘測結果,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鑑
定圖所示,被告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原
告先對該鑑定圖表示有意見,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函
釋明後,二造即對鑑定書及鑑定圖表示無意見,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建物確有越界占用原告系
爭土地之事實,則其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等即欠依據,而不可採,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