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21號
原   告 美姿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付子娟
被   告  何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至原告美姿企業社內購
買瘦身美容保養產品1批(下稱系爭產品),兩造並簽訂商
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同日原告亦將系
爭產品交付被告,經被告收受後由其於商品購買確認書(系
爭購買契約)上簽名。本件係購買系爭產品,附贈售後服務
即作臉,服務至系爭產品用完為止、不需另外付費,兩造間
有2個契約,系爭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系爭購買契約是商
品認購契約,契約既已成立,被告應履行契約給付契約款項
,定型化契約並非全部無效,系爭購買契約經被告親自簽名
,被告如主張定型化契約無效,原告有權提告不當得利,且
被告違背誠信原則。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養品及人
事成本費用,然被告迄未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購買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員工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被告於107年8月
26日前往原告店內體驗作臉,體驗價為1,500元,體驗時原
告員工連番向被告推銷購買產品,原告員工糾纏不放,被告
不懂法律只想趕快離開,不得已始簽署系爭契約書並離開現
場,系爭產品拆封後原告員工要求其在系爭產品上簽名,系
爭產品拆封後未做任何其他服務,系爭產品仍留在原告店內
,且系爭購買契約上之產品數量及明細均是其簽名後,原告
事後才畫記。翌日被告驚覺系爭產品不適用,即以LINE告知
原告員工幫忙辦理解除契約,並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原告未給予被告7日之契約審閱期間,被告未及審
慎思考於當天簽署系爭契約書,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7年8月26日前往原告營業所內體驗作臉之際,向原
告購買系爭產品並附帶做臉服務,被告並在系爭契約書、系
爭購買契約上簽名,翌日被告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員
工欲解除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其解除契約等情
,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購買契約、服務次數登記欄,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投遞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
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
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
,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
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
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
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
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
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
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
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
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
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審閱期間」與「猶豫
期間」不同,違反審閱期間係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契約
並未因此無效,而透過猶豫期間制度,消費者在猶豫期間內
可以解約,使契約因此無效,以充足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
益保障。查系爭契約書、系爭購買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
,其條款數量不少、內容複雜且均為法律用語,客觀上難以
注意或辨識其內容,衡情一般消費者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
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瞭解契約內文
含意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亦自承審閱期確不足,是
原告確未給予被告30日內之合理期間,以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
定,係使某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書、系爭
購買契約尚不因此無效。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系爭購買
契約為2個契約乙節,惟其自陳:契約內容為買產品,贈送
售後服務即做臉、不需另外付費,服務到產品用完為止云云
,顯見被告係購買包含使用產品作臉服務在內之肌膚保養課
程,並非於肌膚保養課程外,另行購買系爭產品,是系爭契
約書、系爭購買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應為同一契約,原
告前揭主張即屬乏據,難以採信,併予說明。
五、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
費者於第1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
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稱「訪問交易」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
定,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
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之謂。所謂邀約,必須出於消
費者之自願(即自願性),而於企業經營者之誘導邀約下,
消費者之同意,仍非純粹出於自願。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契
約已成立,被告應給付契約款項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經查,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係原告之員工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推銷美容保養品體驗課程,被告乃於107年8月26日前往
原告之營業所接受體驗課程,由原告之員工提供作臉服務之
際另向被告推銷、介紹購買肌膚保養服務課程,原告始決意
購買含系爭產品之肌膚保養課程,並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
可知被告係在原告之「誘導邀約」下,至原告之營業場所而
締約,原告對此系爭契約之締結,實欠缺事前心理準備,且
於被告之強力推銷下,未及深思熟慮,是系爭契約屬消費者
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無疑。次查,本件被告於簽立
系爭契約後之翌日即107年8月27日旋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投遞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消
保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契約視為解除。系爭契
約既已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
爭契約,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已拆封,並經被
告簽名,原告有權提告不當得利等情,則是另一訴訟標的問
題,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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