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祐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祐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5日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行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詎仍不知警惕,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食物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
缺乏尊重其他道路使用者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考量被告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