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3812號上訴人甲○○住桃園縣中壢市○○○街2之1號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6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委任其女丙○○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判決於93年12月28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93年12月29日起,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94年1月20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4年1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上訴人雖於94年1月24日電話請求補寄判決正本乙份,本院應其請求以94年1月13日院百溫股92訴03812字第0940001301號函,檢送本件判決正本乙份予上訴人,但此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時起算之法律上結論(本院於上開函文中亦載明該判決正本2份已於93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訴訟代理人丙○○收受)。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