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是以甲○○知悉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乃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在其租屋處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四樓,連續二次以每次一小包之份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予乙○○○施用之犯行,辯稱:並未拿毒品給乙○○○,被警察查獲時因有吸毒,想睡覺,不知警訊筆錄為何記載有自白拿毒品給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被告處受轉讓毒品之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他四樓住處給我一小包,可以吸二、三次,謥共給過我二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正面)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曾自承: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住處由其提供安非他命與「妹仔(即乙○○○)」共室吸食一次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二次轉讓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仍狡詞圖飾犯行,且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僅有二次,且並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扣案之鋁箔紙一捲,係被告甲○○供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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