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初尚和睦,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原告購買新屋時,請被告一起搬進新屋居住,被告不肯,並說雙方要先分居三年云云。原告知其個性強硬,不便強求,惟原告仍時常回家探視,有時被告不在,原告無法進入,但被告在家亦不准原告進入,此種情形業已十年之久。本件迄今二十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業已二十年之久,即使不成立惡意遺棄,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狀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陸清月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在外有女人,拋妻棄子不顧,二十年來從未拿錢回來照顧家庭,伊並無與原告協議分居之事,況原告作過警察,凶狠異常,伊豈敢將原告驅逐出門,原告所言全然不實。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指稱其於六十八年間有外遇,六十九年遭原告逐出家門,有家歸不得,是被告顯有對其惡意遺棄之情云云,然其於起訴狀竟稱:係六十八年間原告購買新屋時,請被告一起搬進新屋居住,被告不肯,並說雙方要先分居三年,嗣後伊常回家探視,有時被告不在,若被告在時,亦不讓伊進入云云,先後陳述已有未合,被告並否認有將原告逐出家門之事,辯稱係原告在外有女人,拋妻棄子等語,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親兄陸清月,惟證人陸清月到庭證稱其因中風對於前事均已遺忘等語。是原告主張遭被告逐出家門,有家歸不得,非惟前後供述不符,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其遽以被告對其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請求與被告離婚,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二、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須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及其本身無過失,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與對方離婚。本件雖兩造業已分居約二十年,該段期間兩造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難謂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兩造分居之原因導因於原告在外另有女人,而與該女人組織家庭,並育有子女,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對於兩造之分居二十年之久,原告顯有過失。原告雖提出同意書為證,以證明其在外居住及與其他女人同居係經被告同意云云,然被告否認曾答應此事,而原告亦承認該同意書係其親筆,並未經被告簽名等語在卷,是該同意書尚不能執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反而依該同意書可足認定係原告因在外與其他女人同居,組織家庭,自己不願回家,而非遭被告逐出家門,由此益見造成兩造分居二十年,原告為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