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乙○○○○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動產抵押之方式,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分三十六期清償,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十四號,貸款未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
得將上開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取得上開貸款後,僅繳款二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即未再繳付貸款,並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上開車輛移轉予 林姓 友人藉以抵償借款債務,致債權人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按被告雖另有遷移標的物之行為,然因此為移轉之階段行為,故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再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將右揭設定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出質等語,然查被告原於偵訊即稱其因欠林姓友人十五萬元,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林姓友人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交予林姓友人藉以抵償借款債務等語至明,是被告應係將該自用小客車移轉於他人,而非出質,公訴意旨之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抵押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移轉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現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本件係判處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