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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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即甲○○之子,男,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五日二人分居,原告即將戶籍遷回娘家高雄市○○區○○路○○○巷○號,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生父 梁柏富 ,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懷孕。後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時,原告已懷有四個月之身孕,嗣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受胎之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猶仍存續中,是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茲為釐清血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件、離婚協議書一件、戶口名簿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對原告所言無意見,小孩不是我與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甲○○所生之子丙○○與被告乙○○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協議離婚,惟未協議離婚前,於八十年四月五日後即未與被告乙○○同住,並將其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嗣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每DNA分析結果,丙○○和乙○○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0一五六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丙○○,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告丙○○應推定為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惟因原告受胎懷孕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是以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從而,原告於知悉該小孩出生之日起一年以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男,0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