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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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梁光宗 檢察官被告姚亞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58號),提起上訴,關於有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稱:被告姚亞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1年1月、2月間,先後6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文天 施用,嗣於同年2月29日夜間11時10分,林文天駕車至新北市○○區○○路○段○○○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6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審理後,就其中兩次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法條,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轉讓禁藥兩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其餘4次犯行,因不能證明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聲明不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先行處理,特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書表示:「證人林文天於原審中供述,其係自
101年農曆過年前後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其他人買過毒品,其毒品來源就是被告請客,故其施用毒品管道來源單純,不會有誤認之情形,參以其證稱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屬實,足認證人林文天於偵查中所陳被告曾轉讓毒品之時間為
101年1月初、1月中、1月底、2月初、2月中、2月底等語,非無足採,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應為6次。」、「不僅止(只、祇之誤)原審判決認定之2次。」等語。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在起訴時,檢察官應就被告每一犯行,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在上訴時,應就上訴部分,分別逐項提出上訴理由。本院細繹檢察官上訴書內容,其僅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有所指摘,就原審所認定被告2次轉讓禁藥而判決有罪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卻隻字未提。揆諸首揭說明,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此部分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被告被訴其餘4次轉讓禁藥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非屬同一罪,本院另定期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