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194號聲請人 沈淑敏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2年度司催字第7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
102年10月5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民眾日報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3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94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1│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5ND0000000-0│股票│1│1000││││││││││├─┼────────────┼────────┼──┼──┼───┼──┤│02│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6NX0000000-0│股票│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