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指論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車號」應補充為「車牌號碼」外,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正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伺機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物業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劉○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已有所減輕。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員警查獲被告之際併予查扣之鑰匙1串,尚難認與本案相關,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