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證物照片7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贓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65號被告曾煥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羅志強 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商店貨架上之USB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139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羅志強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杉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證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