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彬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陳永彬與 廖崇欽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
日20時10分許,陳永彬因見廖崇欽與其父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討論有關都更補償事宜,認廖崇欽態度欠佳,遂與廖崇欽發生爭執,而後陳永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崇欽,致廖崇欽受有頭部後枕部淤血傷4×
4公分之傷害等傷害;又陳永彬於毆打廖崇欽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廖崇欽恫稱:「以後我見到你一次,我就打你一次」等足以危害其生命與身體安全之言詞,致廖崇欽因此心生畏懼。嗣經廖崇欽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ꆼ、案經廖崇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ꆼ、被告陳永彬之警詢供述,及其在偵查中之坦白。
ꆼ、告訴人廖崇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 廖林碧蓮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ꆼ、並有103年6月18日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ꆼ、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其時間尚屬有別,且手段方式亦有不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如遇有事爭,應尋求平和方式處理,然其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毆傷告訴人並出言恫嚇之行為,已屬可議,是被告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又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案發後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服務業而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兼衡聲請人所為本案量刑意見之陳明(參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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