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788號被告李昭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3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現場負責人 馬蘊 謀所管領,其陳列在貨架上之廣式小月餅1個(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走出該賣場,適為該賣場人員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馬蘊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蘊謀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