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63號原告 王建一 被告 王建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竹圍段942、942-1、942-2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56分之536)返還登記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261元,其中就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30,734元【計算式:(面積
4㎡×19,500元/㎡×536/556)+(面積328㎡×20,000元/㎡×536/556)+(面積347㎡×20,000元/㎡×536/556)+(面積54㎡×20,000元/㎡×536/556)=14,130,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前揭請求金額,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4,486,995元(計算式:14,130,734元+356,261元=14,486,995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68,783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86,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