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土
張進旺曾遠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榮土、張進旺、曾遠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6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紅保字第203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榮土、張進旺、曾遠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9、2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3,9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現場草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62號被告羅榮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進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遠昇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土、張進旺及曾遠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1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141巷市場2樓鐵皮屋之「清聖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大老二」之賭博遊戲,賭博方式為每人發17張牌,取得梅花3者先出牌,依花色排列可打一對、葫蘆、順子、鐵支及同花順等,每局最先出完手中持牌者為贏家,其餘2家為輸家,輸家中持牌較多者為大頭,較少者為小頭,贏家可向大頭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向小頭收取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3,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土、張進旺及曾遠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草圖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3,9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榮土、張進旺及曾遠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9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