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原告 祝念邦 被告 顧鏡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顧鏡雄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已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1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45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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