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 李崇裕 被告 李崇華 (冒名李崇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僅略載:不服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民國103年4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OO區○○○區○○○路邊攤內飲酒後,猶於同日21時7分許騎乘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之O住處,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O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詎被告甲○○於警詢時冒用「乙○○」之姓名應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仍以「乙○○」姓名應訊,致該署檢察官逕以「乙○○」名義偵查終結,以
103年度速偵字第2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依書面審理予以論罪科刑,此據核閱上開偵、審卷宗無誤。原審於
103年5月16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雖以「乙○○」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於警詢、偵查中到庭之被告甲○○本人。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以「乙○○」名義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甲○○本人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卷第15頁),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裁定更正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關「乙○○」之記載,均更正為「甲○○」之年籍資料無訛。從而,本件上訴人乙○○既非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上訴人乙○○提起上訴,顯於法有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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