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繼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繼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中英醫療集團之康健健康管理中心(下稱康健中心)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 陳麗珍 於民國100年
7月16日至康健中心進行健康檢查,檢查前告訴人陳麗珍告知該所人員有些許呼吸不順,於該所人員建議下加購心臟之64切電腦斷層掃描。惟經進行冠狀動脈指數分析之64切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後,該康健中心 王志軒 (未據告訴)醫師說明未發覺任何異狀,且由被告吳繼金簽章之高科技影像檢驗報告中,亦未說明有何胸腔及心臟等病徵。嗣於101年9月間告訴人陳麗珍參加員工身體健康檢查,發現縱膈腔有一腫塊突出影像,旋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提供上開康健中心所做之X光及64切電腦斷層影像檔案予門診醫師診斷,發現自該斷層掃瞄影像中即可看出告訴人陳麗珍右縱膈腔有一橫徑3.2公分之腫瘤,且目前已有增大。告訴人陳麗珍遂於101年11月22日至臺大醫院進行胸腔鏡縱膈腔腫瘤切除手術,術後進行病理組織化驗,經由臺大醫院101年11月28日之檢查報告發現腫瘤係屬惡性,始知受有傷害,再於
101年12月13日於臺大醫院接受開胸胸腺腫瘤切除手術,方免於生命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麗珍告訴被告吳繼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卷第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