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請人 林祺湧 相對人 陳許鳳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9年4月11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8年4月17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借條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高雄市│旗山區│大德│1174│旱│12.47│1分之1│├─┼───┼────┼────┼────┼─┼─────┼────┤│02│高雄市│旗山區│大德│1175│旱│80.45│1分之1│├─┼───┼────┼────┼────┼─┼─────┼────┤│03│高雄市│旗山區│大德│1177│旱│16.97│1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