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韋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韋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鄭韋奇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60號、第432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2月6日│103年6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461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實││3160號│432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5日│103年8月1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決││3160號│4325號││├────┼────────┼────────┤││確定日期│103年8月1日│103年9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