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告 簡香雅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被告 曾東洲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複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用錢,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3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資金予原告,原告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4之1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協議書第二條另約定:「本房地過戶給乙方(即被告),由乙方名義出售本房地,只要任一間出售,即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甲方(即原告),本房地同時交屋給乙方,甲方本房地產生之債務,全部由乙方清償,本房地即由乙方承受,與甲方無關」等語。查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然僅支付原告10萬元,剩餘9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90萬元未付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對外聲稱被告詐騙其房地,並收取重利等語,此有損被告之名譽權,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90萬元,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欠90萬元未付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為抗辯,依法自應被告就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舉 張麗水 作證,然張麗水證稱「(問:證人有見過簡香雅嗎?)沒有。(問:你有聽過簡香雅對外聲稱曾東洲詐騙其房地,並且收取重利?)沒有。(問: 曾東州 有無說到與簡香雅的糾紛?)曾東州是說屋主,並沒有提到簡香雅,他說屋主透過兆豐銀行找上曾東州,屋主欠地下錢莊很高額的金額,必須找金主來幫忙還債,兆豐銀行就找上曾東州,事後屋主提出若是可以把錢還掉,屋主就把房子交給曾東州去處理。(問:你還知道些什麼?)大概就是這樣,然後就接到本件證人傳票等語(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林長彥 則二次未到庭,被告亦未再聲請傳訊,是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3年4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外聲稱反訴原告詐騙其房地,並收取重利,此有台灣房屋中和店店長林長彥、中信房屋江翠店店經理張麗水可證,反訴原告為代書,專為他人處理房地產問題,反訴被告之惡意造謠,對反訴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萬元。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其對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