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宣告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付及骰子參粒,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94年
9月1日查獲移送扣案之麻將牌1付、骰子3粒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物,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賭博案件中查扣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94年間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2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麻將牌
1付及骰子3粒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於所有人欄簽名確認無訛之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㈡至扣案之賭資2,500元,被告於警詢中僅供承係由同在該
處賭博之 陳金足楊秀愛杜泰良 等人之座位處起出,惟未提及係其所有等語,而依扣押物品清單上賭資部分之所有人欄係被告以外之人(即陳金足、楊秀愛及杜泰良)簽名確認所有明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賭資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扣案之賭資2,500元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賭資2,500元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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