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18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告庚○○(丙○○○之
甲○○(丙○○○之
樓乙○○(丙○○○之戊○○(丙○○○之丁○○(丙○○○之己○○(丙○○○之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或同額之土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人丙○○○於93年11月17日起訴後之94年2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檢具丙○○○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於94年9月28日具狀聲明由丙○○○之子女被告庚○○、甲○○、乙○○、戊○○、丁○○、王錦錄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解除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6,546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4年12月27日訴訟中具狀依給付不能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733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請求之請求權主張有別,自屬訴之變更,惟此變更部分與原告起訴情節均係就本件原告與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間締結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效力所衍生之爭議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三興公司於87年2月1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庚○○等人之被繼承人丙○○○及訴外人 蔡慶福 、 蔡慶壽 、 蔡慶民 、 黃貞吉 、 陳畦香 、 李陳浮香 、 陳籬香 、 林蔡 盡等公同共有人購買台北市○○區○○段93-9、95-3地號土地,業已給付第一期款2,516,546元予丙○○○及不等款項予上開其他共有人,該公司嗣因無法整合其他地主簽足上開土地法所規定之共有人人數及持分,於90年5月15日依買賣契約第6條之規定發函予上開各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該公司並於93年7月21日在公證人 詹晉良 之認證下,立約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原告係以24,153,828元之代價受讓三興公司對於土地共有人之債權。
(二)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本件:被告等既否認三興公司與丙○○○所簽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丙○○○無異係在該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一地二賣,於93年5月21日立約將93-9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 束崇萬 、 束崇政 ,並已於93年7月22日移轉登記完竣,三興公司自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三興公司自得請求丙○○○返還其就93-9地號土地所收價金2,161,733元(因95-3地號土地尚未出售,不含此地號土地之價金,故請求金額縮減為00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3-9地號土地93年7月22日移轉束崇萬、束崇政完竣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明載:「甲方(三興公司)基於右開給付如涉及其他法律關係,亦併將該法律關係之債權讓與乙方(癸○○)」,上開給付不能所生債權自已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併為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原告與三興公司無虛偽債權讓與情事:
1、原告於93年7月20日與三興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該公司雖僅提出其寄予蔡慶福之解約函,未提出其他之解約函,惟該公司負責人壬○○當時再三保證該公司確有同時向該十人發出解約函,僅需花時間至倉庫尋找, 葉海萍 律師係原告認識多年之友人,亦表示於其整合地主出售之過程中,相關地主均承認當時確有收獲三興公司之解約函且願意返還該價款,兼以三興公司上開解約函之內容有一體適用之性質,顯無可能僅發函予 蔡請福 一人,原告自不會有所懷疑,因而會同意簽立該債權讓與契約,嗣後該公司領足第一期款,欲領尾款時,仍無法尋獲其餘之解約函,原告本不欲付款,惟該公司負責人壬○○頻頻催促葉律師向原告表示解約之事確為真實,既有上開致蔡慶福之存證信函,郵局應有檔案資料可供追查,葉律師恐橫生枝節,亦請原告勉予付款,並表示多名地主已表示同意還錢,會協助原告向相關地主催討款項,原告始於93年7月27日及30日陸續將尾款付清。 況茍 為通謀虛偽之行為,契約內容必會設計的天衣無縫,雙方豈會故意將該公司事後無法提供之存證信函作為給付尾款之條件?
2、債權讓與之法律觀念,於習法之人固可了解及接受,於非習法者則未必,葉律師於當時向相關地主洽談返還系爭價款予原告,部分地主即表示其等不懂法律,並稱當初向誰收到錢,就還給誰,原告亦預料有此問題,乃於93年7月30日給付最後一筆尾款之收據上特別要求載明:「日後癸○○收取債權如需本公司(即三興公司)會同蓋章於收據交債務人收執,當全力配合」,後來葉律師協調蔡慶福等人還款時,這些地主果然要求直接付給三興公司,再由三興公司轉交給原告,該公司收款自屬代收之性質。
3、系爭債權讓與後,三興公司催款甚急,原告之資金一時無法配合,因原告與葉律師係屬好友,早有資金往來,原告乃委請葉律師代為墊付部分款項,並委由葉律師直接就近購買銀行支票交付該公司,為其所同意,就三興公司第一期應收款600萬元,原告於93年7月22日匯款500萬元至葉律師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系爭600萬元支票之到期日為93年7月26日,係葉律師於當日以轉帳方式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購買(差額100萬元係由葉律師墊付),自係以原告之資金所購買。
雖由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另案所調帳戶之明細,葉律師非直接以原告93年7月22日所匯資金購買該銀行支票,而係以束崇政93年7月23日所匯款項支應,應係其個人帳戶資金如何運用之問題。又三興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所應收之其他款項,均係葉律師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該銀行支票給付,為原告先行墊付,惟原告旋於93年8月3日、8月10日、8月16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至上開葉律師之帳戶內歸還,與三興公司93年7月30日收取尾款之時間密接,金額亦屬相當,至於上開支票之領款人均為 莊國瑞 ,乃三興公司之職員,係受三興公司之指示而兌領款項。
(三)系爭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原告曾於93年7月30日對丙○○○聲請支付命令,鈞院於93年8月4日核發支付命令,丙○○○於93年8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附有上開聲請狀之繕本,有丙○○○另案之聲明異議狀可稽,本件債權讓與自早已合法通知丙○○○,按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於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復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開債權之讓與,自已有效讓與系爭債權,性質上係屬民法第297條之債權讓與,不須債務人之同意,被告等之書狀援引民法第301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與本案毫無關係。
(四)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明載:「如本合約在民國89年底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產權移轉時(含其他公同共有人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致無法於88年底前過戶時,則上述89年底改為88年底,甲乙雙方得解除契約,於解約後乙方應加計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返還甲方已收款項,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為三興公司,顯見如為可歸責於三興公司之因素致無法辦理土地過戶,該公司於88年底屆至即可解除契約,如為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因素,該解除權期限則延至89年底,換言之,無論是否可歸責於該公司,該公司至遲於89年底屆至均可解除契約,且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舉重以明輕,三興公司自無所謂惡意使條件不成就可言,被告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為主張。
(五)三興公司就93-9地號土地,曾否於87年底以8億元售予訴外人 潘俊榮 ,該二人曾否向訴外人 顏秀娥 等詐騙1億5千萬元云云,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毫無關係,況被告等自稱該案業經處分不起訴,尤無調閱之必要。
(六)三興公司於90年間是否已無力償還1000萬元之債務,要屬該公司當時資力好壞之問題,為該公司財務週轉之問題,未聞公司因資力不佳,即能使買賣契約發生給付不能之效力,自亦無調閱鈞院90年執字第17762號卷之必要。
(七)95-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條款與93-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完全相同,三興公司亦擁有上述之約定解除權,該公司於可歸責於自己之情況下,猶可主張解約退款,被告等主張三興公司必須完成該契約,進而主張該公司應給付其等3,193,320元,應屬無據。
(八)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733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以現金或等額之土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三興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協議,係通謀虛偽所為:依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給付甲方(即三興公司)24,153,828元,付款方式如左:、、、(二)甲方將附表一、二之給付憑證及右開解約函、送達憑證在郵局之存檔影本交付乙方,乙方應付剩餘之參分之壹尾款。、、、」。在原告給付第二期款即總價款之三分之一(即80,151,276元)時,三興公司應交出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等人之解約存證信函及送達憑證。蓋原告既係受讓三興公司對丙○○○之解約價金返還請求權,解約函件暨送達證書皆係行使該等權利不可或缺之重要證明文件。若三興公司未提出解約函件暨送達證書下,原告自無交付尾款即總價款三分之一之理。詎原告於94年12月27日所呈民事準備書三狀自陳在三興公司確未依其所簽債權讓與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提出三興公司對被告等地主之解約函件及送達證書在郵局存檔之影本時,即已先後於93.7.27及93.7.30交付尾款予三興公司。足證原告與三興公司顯未依約而行。此外,在三興公司於93.7.20.簽署債權轉讓協議,讓與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及地主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 蔡張鍊 等人之解約價金返還請求權後,三興公司竟仍先後於93.8.9.及94.1.28,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名向地主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及蔡張鍊等人收受地主返還之定金。則若非彼等確係通謀虛偽為債權讓與之協議,三興公司又豈能於債權讓與協議後,收受業已轉讓與他人所有之債權。雖原告主張係因三興公司於93.7.30.所簽收之收據承諾:「日後癸○○收取債權如須本公司(即三興公司)會同蓋章於收據交債務人收執,當全力配合。」,且在地主要求下,始由三興公司出面簽立收據,惟三興公司業己將已收之款項支付予原告云云,唯原告所呈收受地主交付之收據未檢附支付憑證,在總金額達600餘萬元下,殊難徒憑該紙收據遽論三興公司已交付收取之金錢予原告;又依三興公司簽收之收據上載內容,係要求三興公司「會同蓋章」,且係由癸○○出面收取債權,核與三興公司交付予地主蔡慶福、蔡陳煉等四人之收據,係以三興公司自己名義簽收之收據已有明顯之不同;況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8條上載:「乙方(即原告)有權與債務人為一切和解或放棄利息,
甲方(即三興公司)不得干涉。」。與地主和解或拋棄對地主利息請求等權利盡屬原告所有,詎三興公司卻係於債權轉讓後,以自己之名義拋棄對地主之利息、違約金及一切其他請求權,此觀三興公司交付予地主之收據上載:「、、、本公司(指三興公司)並拋棄對該定金之利息、違約金及一切其他請求權、、」可證,若謂債權業已轉讓,三興公司又豈有拋棄對地主之利息、違約金及一切其他請求之權?足證原告與三興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顯係彼等通謀虛偽下所為。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及汀州分行所調閱之資料,顯示如下二事項:1、原告受讓債權所支付之支票,其款項係來自系爭93之9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束崇萬等人,並非來自原告自己本人所有;2、原告交付予訴外人三興公司之2400餘萬元之支票均非三興公司所兌領,益證彼等之債權讓與,顯係有偽。
(二)三興公司並未移轉其對被告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1、原告與三興公司於93年7月20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於93年7月22日將系爭座落於台北市○○區○○段93之9地號土地移轉與訴外人束崇萬及束崇政所有。可知三興公司與原告為債權讓與協議時,被告之被繼承人丙○○○就系爭93之9號土地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可言,並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2、按「解釋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及同條第(1)項約定,三興公司係將下列債權讓與原告即:「甲方(指三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與附表一所示 蔡張煉 等十人(包括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附件一),甲方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向其等購買台北市○○區○○段九三之九及九五之三地號兩筆土地,嗣因無法簽足法定共有人人數及持分,甲方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依買賣契約第六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開十人聲明解除買賣契約,其等依同條規定,應將已收款項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予甲方,該十人已收款項如附表一所載,甲方對該十人擁有附表一所載已收價款及上開利息之債權。」。故依上開約定可知,雙方於協議書上詳細載明所讓與之債權為--三興公司依其與地主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解約還款之權利,對被告等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價款返還請求權。故參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彼等將受讓債權之標的詳細載明於債權讓與協議後,自不得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
3、參諸首揭之說明,在原告與三興公司簽約時,系爭93之9地號土地仍屬被告所有,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可言。設若三興公司有移轉給付不能之權利予原告之意,在原告與三興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時,系爭給付不能之權利尚未發生下,為保障原告自身之權益,原告勢必與三興公司為以被告等確定給付不能時本約始生效力之約定,此觀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3條就三興公司所讓與原告對訴外人 劉璋銘 等六人之不當得利請求,需俟買賣確已給付不能時本約始生效,可見一般。故對照三興公司讓與原告之二權利內容,在其一有條件成就本約始生效之約定,而對被告之權利俱無相同約定下,益證三興公司顯未讓與其對被告給付不能之損賠請求權予原告。
4、雖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約定可為三興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給付不能之損賠請求權予原告之證明。然查該第2條係載:「甲方基於右開給付如涉有其他法律關係,亦併將該法律關係之債權讓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7號判例意旨,所謂「右開給付」依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自係指:(l)第1條第(1)項對附件一買賣契約IO人(指包含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等十人),甲方於90.5.I5依買賣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解約依該規定請求返還已收價金及利息之債權;(2)第1條第(1)項對附件二買賣契約6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款及利息債權。由上開債權讓與協議內容可見,讓與之債權為三興公司解除契約後所生對地主之返還價金及利息債權,並不包括契約未解除事後因地主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足見三興公司對於事後所發生對於被告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並未讓與原告。
5、況若依原告就「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所謂「右開給付」之解釋係及於解約還款請求權之外之給付不能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難謂原告與三興公司間無契約讓與之合意,則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在被告等人不同意三興公司轉讓買賣契約予原告之情況下,該債權讓與協議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三)三興公司對被告等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1、座落於台北市○○區○○段第93之9地號土地,係三興公司以每坪26萬元向被告收購,並約定三興公司應於簽約後再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洽購。於持分達三分之二以上時,三興公司應陸續給付第二、三、四期款。孰料,嗣因房價跌落,三興公司拒不向其他地主洽購土地,惡意使條件不成就。蓋於93年元月30日,已有前開土地持分總數達600分之421(已逾三分之二以上)之地主群集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榕榕園創餐廳開會,當場並達成只要有買主願以每坪高於148,800元者即同意出售,此有共有人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簿影本各乙份可證。詎三興公司卻故不出面以每坪26萬元之價格與其他地主簽約,並依約交付定金。訴外人即地主 林蔡盡 以台北雙連郵局第795號存證信函通知三興公司解除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證。
87年底是否確有使系爭買賣契約條件成就事,殊非無疑。
為明上開事實,請鈞院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0年度偵字第17881號被告即三興公司負責人壬○○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到院自明。
3、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之責任;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0條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在三興公司拒不出面與其他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暨交付買賣價金以使條件成就下,被告只得將系爭土地以每坪僅1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束崇萬等人所有。每坪土地,被告等人受有8萬元之損害。系爭契約被告丙○○○以每坪26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可得款43,234,667元,在以每坪18萬元出售後,丙○○○僅取得29,931,891元,故丙○○○因而受有13,302,775元之損害,扣除三興公司就系爭座落於93之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給付之2,161,733元之定金,三興公司尚欠丙○○○11,141,041元未付。從而,三興公司對被告等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四)被告就座落台北市○○區○○段第95之3地號土地已可請求三興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座落於台北市○○區○○段第95之3地號土地,迄今仍為被告等地主所有。該筆土地係三興公司以每坪23萬元向被告等人買受,並約定三興公司應於簽約後再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洽購。於持分達三分之二以上時,三興公司應陸續給付第二、三、四期款。94年元月間,已有逾半數以上地主,同意以每坪9萬元價格出售前開土地,其中訴外人林蔡盡更函知地政事務所表明其願以每坪9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購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持分,並請求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駁回其他共有人就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之申請事,此有辛○○律師所為94軒律字第0111810號函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收之影本乙份可證。參諸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三興公司自有依約給付被告等人就座落於台北市○○區○○段第95之3地號土地之買賣餘款計3,193,320元之義務。
(五)退千萬步而言,若鈞院仍認為三興公司得請求被告等給付2,161,733元,然在被告等對三興公司享有13,302,775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及3,193,32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下,被告爰以該債權於本件債權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六)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丙○○○及地主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等十人於87年2月18日,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第93之9地號土地持分,及同地段第95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三興公司。雙方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三興公司依約交付丙○○○各2,161,733元及354,813元之定金,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丙○○○於93年5月7日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第93之9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束崇萬、束崇政,並於93年7月22日辦畢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三)原告與三興公司於93年7月20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與三興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原告與三興公司之債權讓與範圍是否包括因簽約之地主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原告與三興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被告辯稱原告與三興公司係假借債權讓與以逃避三興公司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又原告在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解約函件及送達憑證下,受讓無法證明已解約所生之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且在三興公司未交付解約及送達憑證下即將受讓款提前付清,又三興公司於債權讓與後,仍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資格數度向地主收取業已讓與之債權,並於債權讓與後,又本於債權人之權利,向地主為拋棄其他權利之意思表示,原告與三興公司之債權讓與顯係彼等通謀虛偽意思下所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與三興公司於93年7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由三興公司將其與蔡張煉等十人購買之台北市○○區○○段93-9及95-3地號土地請求簽約地主返還已收價款及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憑。次查,原告主張其以24,153,828元之代價受讓上開債權,第一期應收款600萬元,於93年7月22日匯款500萬元至葉海萍律師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系爭600萬元支票之到期日為93年7月26日,係葉律師於當日以轉帳方式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購買,差額100萬元係由葉律師墊付,又三興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所應收之其他款項,均係葉律師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該銀行支票給付,為原告先行墊付,原告嗣於93年8月3日、8月10日、8月16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至上開葉律師之帳戶內歸還等情,有原告所提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參以原告提出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重訴字第320號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證人葉海萍於該事件審理時證稱:「....癸○○在93年7、8月間合計匯款2500萬元給我,有時候資金匯入的時間會差幾天,他會請我先墊付,那時我剛好有錢進來,且三興公司也急著要我們支付款項,所以我就先墊付,我墊付的方式是以買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的票給付三興公司,支票金額大約2400多萬,也就是三興公司債權的6成,支票是交由三興公司的人簽收的,其中一個叫莊國瑞是三興公司的職員,是三興公司負責人壬○○的弟弟 潘永祥 拿公司大小章來蓋章」,依證人上開證言,原告確有委託證人先行墊付嗣後並已歸還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款項受讓上開債權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受讓債權所支付之支票,其款項係來自系爭93之9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束崇萬等人云云,惟查,因證人葉海萍以買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的票先行為原告給付予三興公司,業據證人證述如上,則證人以其帳戶內第三人之資金購買支票,乃證人個人帳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原告既嗣後已給付證人葉海萍系爭墊款,自無影響原告已給付系爭受讓債權款項之事實。
2、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三興公司係假借債權讓與以逃避三興公司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原告與三興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原告明知三興公司之債權人已有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難認原告與三興公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逃避三興公司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被告另辯稱原告在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解約函件及送達憑證下,受讓無法證明已解約所生之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且在三興公司未交付解約及送達憑證下即將受讓款提前付清,又三興公司於債權讓與後,仍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資格數度向地主收取業已讓與之債權,並於債權讓與後,又本於債權人之權利,向地主為拋棄其他權利之意思表示,有違常情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述乃原告負有債權無法實現之風險,原告既已支付款項受讓債權,尚難據此而認原告與三興公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債權讓與之協議。
(二)原告與三興公司之債權讓與範圍是否包括因簽約之地主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辯稱原告與三興公司於93年7月20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被告之被繼承人丙○○○尚未將系爭93之9地號土地移轉,是三興公司與原告為債權讓與協議時,被告之被繼承人丙○○○就系爭93之9號土地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惟按將來之債權並未禁止讓與,本件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即三興公司與簽約地主之買賣契約於債權讓與時既已存在,將來依特定事實而發生之債權亦應得為讓與,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又辯稱三興公司讓與之債權係解除契約後所生對地主之返還價金及利息債權,並不包括契約未解除因地主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經查,原告與三興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指三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與附表一所示蔡張煉等十人(包括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附件一),甲方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向其等購買台北市○○區○○段九三之九及九五之三地號兩筆土地,嗣因無法簽足法定共有人人數及持分,甲方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依買賣契約第六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開十人聲明解除買賣契約,其等依同條規定,應將已收款項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予甲方,該十人已收款項如附表一所載,甲方對該十人擁有附表一所載已收價款及上開利息之債權。」,惟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三興公司)基於右開給付如涉有其他法律關係,亦併將該法律關係之債權讓與乙方(按即原告)」,依協議書前後文觀之,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固係讓與三興公司與地主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解約還款之債權,而於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如涉有其他法律關係」,亦併將該法律關係之債權讓與,應認被告辯稱原告與三興公司之債權讓與僅限於三興公司與地主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第
6條之解約還款債權,並不足採。
2、至被告辯稱若依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難謂原告與三興公司間無契約讓與之合意,則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其不同意三興公司轉讓買賣契約予原告,該債權讓與協議對被告亦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301條乃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乃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承受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本件原告與三興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無約定由原告加入而為債務人,被告執此規定主張原告與三興公司之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亦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就系爭93-9地號土地,三興公司以每坪26萬元向被告收購,惟三興公司拒不向其他地主洽購土地,惡意使條件不成就,被告只得以每坪18萬元出售予束崇萬等人,其受有每坪8萬元之損害,扣除三興公司已給付之訂金,其受有11,141,04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00條及同法第101條之規定,三興公司尚欠被告上開金額,其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1)依被告之被繼承人丙○○○與三興公司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第2條:買賣總價及付款方式:....(二)第二期款,於乙方(按即地主)簽署人數及持分達三分之二以上之日起二週內,乙方各自分別備妥移轉登記所有文件並用印完善交付甲方(按即三興公司)同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25,940,800元,並按乙方應繼分比例分別向乙方各共有人給付。....第一期款(即百分之十款項)於簽約人數達三分之二以上時,由甲方付清該期款(但於乙方各人簽章同時甲方先付百分之五),並於三個月內對於未同意出售者辦理提存。....」,「第6條:本合約經乙方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人數簽署後,如有其他公同共有人不同意出賣時,應由同意出售者書面通知不同意出售者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上述書面通知手續由甲方協助辦理,必要時,甲方得自費委託律師全權代理乙方辦理上述書面通知事宜,如本合約在民國89年底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產權移轉時(含其他公同共有人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致無法於88年底前過戶時,則上述89年底改為88年底),甲乙雙方得解除契約,於解約後乙方應加計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返還甲方已收款項,但不負賠償責任,如須經法院調解始能辦理產權過戶時,甲乙雙方同意配合辦理。」,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三興公司與簽約之地主間乃以系爭土地簽署及潛在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以上為第2、3、4期款給付之先決條件,而依第6條約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在89年底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產權移轉時(含其他公同共有人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三興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於88年底前過戶時,則上述89年底改為88年底,三興公司與地主雙方均得解除契約,於解約後簽約地主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三興公司已收款項,但不負賠償責任。
(2)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三興公司與系爭93-9地號土地其他地主就系爭土地簽署及潛在應有部分已達三分之二以上地主簽署之條件成就,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民法第100條對三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3)次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此規定,除須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如前所述,依三興公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等人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在89年底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產權移轉時,或因可歸責於三興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於88年底前過戶時,則89年底改為88年底,三興公司即得解除契約,是至遲於89年底前,三興公司若無法取得系爭土地簽署及潛在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三興公司即取得解約權,則被告自應舉證三興公司於89年底以前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而於此期間三興公司若有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亦足認為其行為為不正當,否則三興公司於89年底以後既得隨時解除契約,即難認其於89年底以後怠於與其他地主簽署契約之行為為不正當,而被告於89年底以後亦隨時可解除契約,亦難認契約會因三興公司怠於履行而陷於久懸不決,對被告有不公平之情事。被告雖指稱三興公司於87年底就系爭93之9地號土地以取得地主過半數同意下,再以高達八億元之價格讓售予訴外人潘俊榮所有,彼等二人進而向訴外人 嚴秀娥 等詐騙金額高達一億五仟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881號不起訴處分云云,惟三興公司縱有上述行為,亦難認三興公司有故意阻止與其他地主簽約達三分之二之條件成就,被告此部份所辯,難援引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提出93年1月30日之土地共有人會議簽到簿、及93年8月17日台北雙連郵局第795存證信函,主張三興公司故不出面與其他地主簽約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所提資料均為89年底以後所生之事實,依上開所述,三興公司於89年底後既隨時得解除契約,其於89年底以後未與其他地主簽約,自難認其行為為不正當,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三興公司應給付價金云云,亦不可採。
2、被告另辯稱就系爭95-3地號土地,三興公司以每坪23萬元向被告收購,三興公司拒不向其他地主洽購土地,惡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三興公司應給付土地買賣餘款計3,193,320元,其亦主張抵銷云云,經查,此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條款亦與上揭93-9地號為相同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舉證三興公司於89年底以前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而於此期間三興公司若有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亦足認為其行為為不正當。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林蔡盡委由辛○○律師於94年1月18日之律師函,惟依前開說明,該函為94年1月18日所發,三興公司既於89年底以後即得解除契約,亦難認三興公司嗣後未與其他地主簽約之行為為不正當,被告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辯稱三興公司尚應給付土地買賣餘款計3,193,320元,並主張抵銷,亦不足採。
六、縱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與三興公司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三興公司未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及主張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又查被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丙○○○於93年5月7日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第93之9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束崇萬、束崇政,於93年7月22日辦畢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法定利息,應有理由。又被告六人為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61,733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該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