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八六、五0六、一三七四、一三七五、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一一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台南縣○里鎮○○路開設「金智行」,販賣電視遊樂器與遊戲光碟等相關產品,明知「SEGA」及「SEGASATURN」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PS設計圖」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分別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碼與專用期間,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於上開公司開發「PLAYSTATION」與「SEGASATURN」家庭用電視遊樂器、電腦程式磁碟片、遊戲程式卡、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與光碟片等商品(西雅公司與新力公司為世界知名電視遊樂器材製造廠商,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歌公司》、日商哈得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得遜公司》係世界著名電視遊樂器軟體設計、製造商,與新力公司協力製作「PLAYSTATION」系列遊戲光碟),頗受消費者愛用。竟基於明知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之概括犯意,未經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同意與授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凱」者,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陸續購入大批(一千多種)仿冒上開公司製造、授權與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再先後多次以每片五十元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人,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至「金智行」執行搜索,在店裡抽屜內查獲光碟片七千二百三十五片,其中十片於外包裝上印有「PS設計圖」商標,其中七片於外包裝上印有「SEGA」及「SEGASATURN」商標圖樣(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產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與新力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以連續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SEGA」與「SEGASATURN」係西雅公司、「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CAPCOM」係卡波光公司、「KONAMI及圖」係可樂美公司、「KOEI及圖」係光榮公司、「NAMCO」係南歌公司、「HUDSONSOFT及圖」係哈得遜公司,分別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竟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與授權,買入前開七千二百三十五片光碟,再先後多次以每片五十元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人,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經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光碟片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遊戲主機及電視訊號之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而遊戲光碟透過主機及電視執行時,給與消費者之訊息除聽覺之音效外,尚有視覺之感受,法律乃將此物品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電腦執行扣案之①「死寂之城」②「TOP
GUNFIREATWILL」③「公開手記」④「迷你F」⑤「麻雀」⑥「真女神轉生」各一片遊戲光碟結果:其中①②③④四片光碟出現粉紅色、藍色與黃色「PS」商標圖樣,及「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為新力公司所特許),⑤⑥二片光碟出現白底藍字「SEGA」商標圖樣,及「PRODU
CEDBYORUNDERLICENSEDFROMSEGAENTERPRISE,LTD.」(西雅公司製造或源自其授權)等授權字樣,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六十九頁),如該勘驗筆錄內容無誤,前開遊戲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西雅、新力等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而買受者亦明知被告所販賣交付者確為仿冒光碟,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電視畫面上出現西雅、新力等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與各該公司之商標相結合後,似係表彰該遊戲光碟片為西雅、新力等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是否均具有表示各該商品特質之意,可使各該商品之出處得與其他商品之出處區別,一般大眾亦得藉由各該商標之標示而判斷各該商品之品質及營業者信譽,而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如屬肯定,能否謂非上開法條所謂之準文書,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僅以上開商標係圖形或名稱而認其不具文書之意思性,忽略各該商標與上開文字結合之後所表彰之一定用意,逕認並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商品」則指交易行為之標的物即「交易客體」而言。交易客體在傳統社會固指有體物之動產、不動產,惟隨著科技之發展及交易之多元化,交易客體已包含權利或無體物。商標專用權人將商標圖樣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遊戲光碟及硬體、軟體等產品上,其所以成為交易之客體,乃在於硬體(光碟片)與軟體(遊戲程式)結合,始能達成預定之效用,自屬商品之一種,不應將硬體(光碟片)與軟體(遊戲程式)割裂為二。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商標於「商品」上,不僅指有體物之商品,即使用於電腦程式之商品上,亦屬之。此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商標法第六條,將「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合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明定為商標之使用範圍,甚灼。該法第六條所指「為行銷之目的」係針對行銷商品而言,並非指行銷商標。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修正後為同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定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依原判決理由二之㈠說明,其外包裝固無西雅等公司之商標,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判決未深究商標、商品及商標使用之特性,遽認被告該部分不構成犯罪,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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