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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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一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4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工具柴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茲補充扣得被告乙○○所有之工具柴刀一支。
二、另本件普通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於93年9月18日持工具柴刀未經被害人同意拿取椰子四十顆及鐵欄杆一座,然辯稱係檢拾上開物品云云,惟查證人 朱明乾潘瓊源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稱:「問:乙○○偷竊的情形?答我們當天晚上八點多,有七八位在椰子園埋伏,當初看到二位偷摘,其中一位在樹上摘,可能是看到警車閃爍的燈,所以先跑了,地上這位(即被告乙○○)將椰子拿到車上。」(見偵卷第20頁),查證人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並無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言堪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竊取椰子所持有之工具柴刀一支為證,足認被告上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另質之被告亦不否認於93年11月22日與 羅仁吉 未經被害人同意逕取鐵欄杆及工字鐵之行為,然亦辯稱係檢取云云,惟查上開物品重達600公斤,且係置放於被害人甲○○所有放在舊豬舍旁,以被告之年齡、閱歷,焉有不知係他人所有物之理?況被告甫於同年9月19日因上開加重竊盜罪行遭被害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豈有不知其行為涉及竊盜之違法行為?參以被告於竊取該物後旋以新台幣(下同)3,600元出售與經營舊貨收回場之 溫苑玲 ,綜上各情,顯見被告觸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責,堪可認定。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柴刀,經本院勘驗結果,長約五十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尖硬銳利,認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核被告於93年9月18日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持凶器竊取椰子四十顆及鐵欄杆一座,暨於93年11月22日與羅仁吉竊取工字鐵及鐵欄杆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及與另案被告羅仁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二次普通竊盜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又所竊得之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86年間,曾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並於8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實革除其竊盜惡習,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扣案之工具柴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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