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94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詳舉「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又本案承審法官對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開庭態度,明顯偏袒對造有不公平審判之客觀情狀;再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審理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大原則,就職權應調查之程序事項如本案屬小額或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符合司法院所訂準則之規定?原告是否適當表明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善盡舉證責任?庭訊時以刑事審判之舊有心態,要求抗告人之被告舉證證明被訴事實,甚至指摘抗告人對程序事項之異議,均足以認定有客觀上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情形。為此,原裁定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調取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4666號民國93年12月2日、94年6月9日之庭訊錄音勘驗結果,承辦法官於開庭時確有打斷抗告人即被告之發言及插話,且多次勸諭當事人和解或進行調解之情事,復要求抗告人提出有利之證據,及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是否合法,曉諭無爭執之必要等情(詳參本院勘驗筆錄)。惟法官就其所承辦之案件,原可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勸諭兩造和解,以止息爭執,至兩造是否同意和解,仍得自行斟酌決定,非可因其未接受勸諭,即謂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又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中,當事人本應自為聲明及陳述,惟當事人不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之,且舉證責任分配之曉諭乃法官之訴訟指揮權,故法官曉諭當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本件承辦法官雖有前述插話、打斷抗告人發言、勸諭和解、曉諭抗告人提出證據方法及對程序事項曉諭無爭執之必要情事,依上開說明,依法並無不合之處,難認其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況且,縱有如抗告人所云承辦法官開庭時態度不佳,亦屬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之情形,不能因此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形之客觀事實。綜上,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應係憑其主觀臆測,而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之情形,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有欠妥當,揆之前揭說明,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迴避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