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3年8月11日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匯富投顧公司職員之成年女子、自稱為律師之成年男子及自稱為「 江國賓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15日14時許,由自稱係匯富投顧公司職員之女子,以電話向甲○○佯稱:「我們公司於8月22日在高雄市五福公園舉辦摸彩活動,你要不要參加」,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由自稱律師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其誆稱:「你中了二獎,請打電話給客服部確認」,繼之於同年月23日,自稱「江國賓」之男子復向甲○○謊稱:「你中了二獎98萬元,要先辦領取手續」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日,依指示分3次將52萬8,00
0元匯入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乃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為匯富投顧公司職員之成年女子、自稱為律師之成年男子及自稱為「江國賓」之成年男子自稱為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甲○○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之帳戶,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上開向被害人甲○○為詐騙之人,利用被告乙○○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上開物品交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刑事刑罰之處罰,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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