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甲○○有期徒刑玖年;乙○○有期徒刑 陸年 ;丙○○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甲○○及丙○○等二人直承: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及同市○○○路共同偽造新版之新台幣;上訴人乙○○供述:知悉上訴人甲○○、丙○○等二人偽造扣案之幣券,上訴人丙○○並教導伊如何切割扣案之偽造紙幣,並約定每張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元之事實不諱,參酌卷附中央印製廠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0五四六號函(記載扣案之新版一千元及五百元係屬於中央銀行發行之國幣,經該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該等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仿折光變色油墨。該等五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記載上訴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及上訴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上訴人乙○○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記載上訴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用戶名稱為: 吳柏清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板法字第0九二四四五二一二九0號函送之監聽譯文分析表、原判決附表四重要監聽譯文內容(其中編號①②④⑧⑮係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聯絡有關:「偽造國幣樣品」、「偽造國幣紙」、「聯絡第三人簡先生於網路上購買印碟五樣,印表機等」、「聯絡製作偽幣」;再同附表四編號③⑤⑪⑫⑯⑰⑱⑲⑳係上訴人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有香港口音之人聯絡有關:「如何掃瞄後複製」、「聯絡買紙張大小」、「檔案之製作」、「標籤防偽線之改進」、「噴好後燙或磨」、「開工情形」、「噴製之次數、左右移動、線條、如何製作偽鈔色澤、添加南寶樹脂、印花漿」;另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⑦⑨⑩⑬有關上訴人丙○○與不詳姓名男子聯絡買賣偽鈔及交易地點;原判決附表五編號③④⑤⑧⑨⑩⑪係上訴人甲○○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司或不詳姓名男子聯絡有關:「購買印表機色帶、乾式印表機耗材」、「十一月如何運氣好,口袋要準備麻袋」等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㈤㈥㈦㈧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至偽造之國幣成品、半成品及工具等材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七二五、七七四九、一00二四號起訴書及原審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八二六號判決書(認定上訴人丙○○前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與 吳聲良 共同偽造信用卡,經由吳聲良認識從事自八十九年四、五月起偽造信用卡、再於九十年二月起偽造貨幣(即千元新台幣)之 馬金台 ,並均被判處罪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之犯罪行為,嚴重危害國內貨幣正常流通,應受嚴刑懲處,此為一般犯罪人所明知,故有關犯罪之機具通常皆嚴密藏放,且其偽造之過程不可能任令外人觀看,上訴人乙○○所辯:係無意間在新台五路青春公司發現偽造幣券,上訴人丙○○邀其學習切割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與上開監聽譯文,顯不相符,足認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上訴人甲○○雖供述:上訴人乙○○並未參與謀議等語,惟上訴人乙○○,既係經由上訴人丙○○之聯繫而參與本案,彼等三人所為,顯均係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二)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知悉上訴人甲○○經濟拮据,青春公司並無任何商機,卻投資五、六十萬元入股,積極對外聯絡購買偽造之國幣原料、相關機具及解決偽造過程之問題等,並分別與上訴人甲○○、乙○○各別聯絡,分配工作事宜,以完成本件偽造國幣犯行;且參以上訴人丙○○坦承:賣出偽鈔二、三次云云,而扣案之偽造國幣燙金線用紙、補土原料等,均在前開新台五路查扣,上訴人甲○○之電腦設備所在地即福德路處所,並無該加工原料及機具,上訴人甲○○辯稱:除負責以電腦等仿印扣案之半成品外,其他之偽幣,均非其所為,尚非無據。又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查扣之偽鈔,一般人以肉眼無法辨識,足證上訴人丙○○確有能力在短短數月內,取得有關偽造國幣之相關資訊,另參以監聽譯文顯示,上訴人甲○○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未對外聯繫有關偽造偽幣之色澤、防偽線等,足認取得偽造國幣之資訊,應與上訴人甲○○無關;另上訴人甲○○雖在福德路仿印偽幣,惟此僅係半成品,尚需經過切割始可完成,並對外販售,而扣案偽造國幣之成品均係在新台五路查扣,顯示上揭偽造國幣成品之最後主控者係上訴人丙○○無誤,本件犯行主謀應係上訴人丙○○,其與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三人各自之供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上訴人等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其中上訴人丙○○應為本件主謀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乙○○僅為幫助犯,上訴人丙○○係聽命於上訴人甲○○,並非本件主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方為本件主謀,非惟與卷證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查扣之大量偽鈔成品,應係上訴人丙○○與馬金台於泰國印製後運送來台,並非上訴人甲○○所能製作,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行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貨幣之時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而非第一審判決所載之同年九月間,自係認定上訴人連續犯罪之次數,應較第一審法院所認定者為多,並非僅犯罪時間之誤載而已,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既難謂當,原判決就上訴人丙○○部分量處較重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七二五、七七四九、一00二四號起訴書及原審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八二六號判決書,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提示予上訴人等閱覽或告以要旨,即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致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旨在說明上訴人丙○○與有偽造貨幣前科之馬金台相識之情事,則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既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自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既經上訴人等三人簽署,承認該扣案之物品分屬彼等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應為案外人 謝淑女 或馬金台所有,原判決因而認定扣案物品均為上訴人等所有,依法宣告沒收,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及編號十四之物品,均為青春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係屬案外人即該公司董事長謝淑女所有,原判決竟予宣告沒收;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九及編號二十一之物品,所有人雖記載為上訴人甲○○,惟實為上訴人丙○○所購置或自馬金台處取得,非屬上訴人甲○○所有,原判決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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