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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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南投縣埔里鎮代表會(下稱埔里鎮代會)第十六屆主席,負責綜理代表會行政業務及會務,上訴人甲○○為代表會秘書,負責出納、會計等行政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皆明知該代表會相關預算之執行,係渠等主管之事務,以及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與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劃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詎渠 等仍共同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聯絡,均明知埔里鎮代會民國八十八年度總預算,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八之補助及捐助費(編列於埔里鎮代會總預算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目第一節)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預算書說明欄已清楚載明,該款項係用於配合民間團體辦理各類單項活動,其動支之程序應由民間團體提出申請需求,送請埔里鎮代會主席依個案實際需要酌量裁定補助金額,詎八十八會計年度即將終了前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補助及捐助費尚有餘額,乙○○又明知並無任何民間團體申請補助,依規定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支該筆預算,竟與身兼該會承辦會計、出納等職務之祕書甲○○基於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聯絡,共同購置精密濾水器二十二台(其四台以每台五千五百元購買;另十八台以每台四千九百元購買),除其中二台分別裝置於渠等住處外,其餘二十台則分送裝置於埔里鎮代會代表 潘淑玫蔡百修陳麗雲賴志明 、代表會職員 傅文慈何永都施宜君 ,以及乙○○友人 許天送施文雄陳正華潘清傳余文田劉育佶朱文章黃明照李振樂莊淑芬劉金龍賴孝忠林碧珠 等人家中或渠等指定之地點,嗣並以民間補助及捐助費違法核銷,圖利自己及他人共十一萬零二百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違背法令,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禠奪公權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應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則犯上開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如合乎在偵查中自白,以及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二要件,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並無自由酌裁之餘地。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在偵查中自白,應包括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對自己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一部之供認在內。經查上訴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偵訊時即分別供承:「該項預算書說明欄登載之用途,為配合民間團體各類單項活動,依規定應符合上述用途才可動支。一般有兩種用途,一是民間團體舉辦活動提出申請經費補助,一是民間團體舉辦活動代表會致送贈品,該項預算均由主席來動支使用,如果沒有民間團體舉辦活動,應不可支用該預算」、「該項採購案(即本案精密濾水器)核銷動支之預算科目為一般行政1行政管理項下8補助及捐助費,金額共十一萬零二百元,並沒有團體因舉辦活動而提出申請」、「濾水器是我指示購買,濾水器廠商也是由我接洽,濾水器係贈送鎮民代表及鎮民,一般是有向我要的才贈送」(乙○○部分,見南投縣調查站卷)、「上開總預算係由主席即乙○○、副主席 黃溫成 (已故)及我共同討論編列,在送代表會大會審核決議,再由乙○○核章同意」、「該項預算(指該預算書中第十五頁,一般行政1行政管理項下編列有8補助及捐助費部分)於預算書說明欄登載之用途為配合民間團體各類單項活動,即民間團體舉辦活動向代表會申請補助經費時由主席乙○○酌情補助,若無民間團體主動提出申請時,代表會不會主動補助」、「該項採購案(指本件濾水器採購案)核銷動支之預算科目一般行政1行政管理8補助及捐助費項下支應,金額為十一萬零二百元,此採購案並無團體因舉辦活動而提出申請,是主席乙○○指示購買贈送的」、「前該濾水器由主席乙○○指示購買,當時1行政管理8補助及捐助費項目尚有餘款,主席乙○○乃指示我以該科目經費購買濾水器贈送給友人,受贈人包括施文雄、潘清傳、余文田、劉育佶、傅文慈、許天送、陳正華、林碧珠、賴孝忠、劉金龍、施宜君、莊淑芬、潘淑玫、李振樂、蔡百修、陳麗雲、黃明照、賴志明、何永都、 朱子章 、乙○○及我等(以支出憑證為主),贈送原因我不清楚」(甲○○部分,見同上卷),則上訴人等前開供述,既係 就渠 等將購買系爭二十二台濾水器贈送予施文雄、潘清傳、余文田、劉育佶、傅文慈、許天送、陳正華、林碧珠、賴孝忠、劉金龍、施宜君、莊淑芬、潘淑玫、李振樂、蔡百修、陳麗雲、黃明照、賴志明、何永都、朱子章及上訴人等之費用,以埔里鎮代會八十八年度總預算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八補助及捐助費項下支應乙事而為自白,證人何永都在南投縣調查站復證稱:「(問:南投縣審計室有無針對該筆預算動支問題發函貴代表會?其內容為何?貴代表會有無意見?)南投縣審計室有針對該筆預算動支問題發函代表會表示該開支預算用途不符應予收回,代表會依照審計室意思繳回」(見同上卷),而原判決又為上訴人等犯圖利罪所得財物十一萬零二百元,已悉數繳回國庫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九行、第十行),則上訴人等是否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應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待研求。(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朱文章、陳正華、許天送、劉育佶、林碧珠、賴孝忠、劉金龍、施文雄、 劉科銓 、黃明照等人在上訴審一致供稱:係因風聞埔里鎮代會為改善鎮民用水水質,擬贈送鎮民濾水器,於前往鎮代會申請後,鎮代會始找廠商至渠等住處裝設各等語(見上訴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另證人余文田、李振樂亦分別證稱:「當時我聽說有人因垃圾場的事抗爭,而代表會說可申請濾水器以改善水質,所以我就去代表會要,並到代表會幾次,後來代表會就找人來我家裝設」(余文田部分,見上訴卷第七四頁)、「有一天我去代表會談話,聽該會職員講,因有里民抗爭垃圾場設置的問題,而代表會有要贈送濾水器以改善水質,所以我就向代表會人員講要裝設此濾水器,後來代表會就找人來我家裝設濾水器」(李振樂部分,見同上卷第七四頁)。若上開證人之證言,俱屬無誤,則上訴人等以公款購買濾水器贈送予前往鎮代會申請之朱文章等人,似含有公益目的(即為改善鎮民用水水質或防止垃圾場設置之抗爭),並非單純供作贈送予乙○○友人之用,是上訴人等為朱文章等人所圖者,是否係不法利益,仍待釐清;又上開證人之證言,既足以推翻上訴人等以公款購買濾水器贈送予乙○○友人之事實認定,應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貳,敘明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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