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明琴 於民國88年4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30,000元及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88年4月8日起至108年4月
8日止,自借款日共分240期,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其中本金4,630,000元部分,其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49加1.7碼(每碼百分之0.25)即年利率百分之7.91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外本金2,000,000元部分,其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5.5加百分之1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6.5,嗣後隨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整而調整,而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徐明琴並未按期攤還本息,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並依民法規定抵充債務,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 徐月琴 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並依民法規定抵充債務之結果,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對於前開債務,自亦負有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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