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博仁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患者簽名欄上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見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遺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洗車廠,經其通知仍未取回,94年2月19日竟因牙齒疼痛急需就醫,而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前開健保卡侵占入己,偽以乙○○之名義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博仁牙醫診所就診,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乙○○之名義,在門診記錄表中填載個人資料並回答個人病史等相關問題,並在患者簽名欄偽為乙○○之簽名,以偽造乙○○為前開供述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診所之人員行使,使該診所醫生誤認其即為乙○○本人且為得行使全民健康保險就診權利之人,遂提供依全民健康保險契約所應給付之醫療服務(價值約新台幣700元)」;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持他人遺失之健保卡,為以他人之名義就診,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博仁牙醫診所對於該診所門診診療記錄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侵占被害人乙○○遺失之健保卡,再持以冒用 高某 名義就診部分,係施用詐術方致前開診所醫生誤認始提供醫療服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而其偽以乙○○名義填載博仁牙醫診所就診記錄表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門診記錄表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前開3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健保卡至牙醫診所診,以獲取免費看診之不法利益,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詐欺所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博仁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雖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然其所偽造「乙○○」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