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理由部分補充「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而被告二人均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丁○○介紹被告乙○○○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等均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外,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介紹被告乙○○○將帳戶出賣予詐欺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甲○○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丁○○介紹出售帳戶,與被告乙○○○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丁○○介紹出賣帳戶;及被告乙○○○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騙集團先後向被害人等詐騙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即係幫助連續犯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再被告丁○○前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介紹他人出賣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乙○○○貪圖小利,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均致使詐欺集團猖獗且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被告丁○○僅介紹出賣帳戶,所為犯行較輕,及其等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7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