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5月12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5月14日至98年5月14日止,第1年按月繳息,第
2年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乙○○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據其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者,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依被告乙○○與原告所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於逾期未還時,同意原告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利率再加年息3%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此部分尚欠原告665,77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另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乙○○另於94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樂透速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得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9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應按月攤還本金。詎被告乙○○僅繳納至95年2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定其此部分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49,9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乙○○又於92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並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得利晶片卡1張,
2張卡共用一額度,並簽名同意恪守原告所定一體共通適用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嗣被告乙○○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依上開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乙○○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即應依94年5月1日修正條款第15條約定,利率按年息17%加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債務已視同到期,被告乙○○此部分尚欠原告114,898元及各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1件、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2件、原告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1件、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件、原告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1件、原告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1件、被告乙○○電腦查詢帳欠餘額資料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2件。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係其父親即被告乙○○叫其簽立契約,其就簽了,並沒有看得清楚,其願與原告協議如何攤還借款。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部分,其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95年5月8日及95年6月8日,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於95年5月24日具狀變更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2年5月12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未依約定清償本息,尚欠原告665,77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甲○○為被告乙○○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乙○○於94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樂透速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得20萬元,惟其亦未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49,9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另被告乙○○於92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並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得利晶片卡1張後陸續簽帳消費,惟未依約繳款,此部分尚欠原告114,898元及各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甲○○係以:當初伊聽從其父親即被告乙○○簽立契約,並未看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1件、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2件、原告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1件、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件、原告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1件、原告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
1件、被告乙○○電腦查詢帳欠餘額資料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第7頁至第18頁)。被告甲○○雖抗辯稱其未看清楚契約等語,惟其既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在上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依常理而言,自應明知須就被告乙○○此項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況其此部分之抗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另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65,774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另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64,895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95年度訴字第762號│├──┬─────┬───┬──────┬──────┬───────┬───────────┬───┤│編號│債權本金│利息│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註│││(新臺幣)│(年息)││││││├──┼─────┼───┼──────┼──────┼───────┼───────────┼───┤│1│665,774元│8.030%│95年2月14日│95年3月14日│自利息起算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日止,6個月以內,按左││││││││左列利率計算│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49,997元│15%│95年2月19日│95年3月19日│同上│同上││├──┼─────┼───┼──────┼──────┼───────┼───────────┼───┤│3│73,478元│17%│95年4月8日│95年5月8日│同上│⑴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⑵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⑶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4│41,420元│17%│95年4月8日│95年5月8日│同上│同上││├──┼─────┴───┴──────┴──────┴───────┴───────────┴───┤│合計│830,6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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