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茗麒商行請款單上偽造之「順吉」署名貳枚;「許」、「萍」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5月間止任職乙○○所經營之茗麒商行擔任銷售業務員,負責餐飲、菸酒、飲料等產品業務接洽、送貨及貨款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間某日止,利用其職務上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先後多次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96萬3276元,未繳回茗麒商行,而連續侵占入己,並於收取如附表編號21-24客戶之貨款後,連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出貨請款簽收單偽簽如附表編號21-24所示各該商號之署名,表示該客戶已簽收貨物惟未給付貨款之用意,並持以交回茗麒商行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21-24所示之客戶及茗麒商行乙○○對於貨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向客戶收取貨款,客戶表示甲○○已收取貨款,經核對帳務,始知上情。
二、案經茗麒商行即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及乙○○製作之遭侵占貨款一
覽表、付款簽收簿、茗麒商行請款單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茗麒商行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付款簽收簿、茗麒商行請款簽收單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原係擔任茗麒商行之銷售業務員,負責餐飲、菸酒、飲
料等產品業務接洽、送貨及貨款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其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收取如附表編號21-24所示客戶之貨款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請款簽收單上偽簽客戶署名為不實之登載,持以向乙○○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
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侵占之金額不少,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甲○○於請款單上偽造之「順吉」署名2枚、「許」、「萍」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備註│││││(新臺幣)││├──┼────┼─────┼─────┼──────┤│1│94年1月│好福餐廳│3萬486元│94年1月份、│├──┤至3月間├─────┼─────┤2月份貨款││2│某日止│好福餐廳│3萬2692元│(送貨時客戶│├──┤├─────┼─────┤有時採現金給││3││晶豪餐廳│4萬3894元│付,有時簽帳│├──┤├─────┼─────┤,於次月結算││4││晶豪餐廳│10萬1800元│收款)│├──┤├─────┼─────┤││5││香廚餐廳│4萬8386元││├──┤├─────┼─────┤││6││斛搞瞎搞餐│3萬4988元│││││廳│││├──┤├─────┼─────┤││7││美美快餐│2萬3972元││├──┤├─────┼─────┤││8││大廚師餐廳│9萬6304元││├──┤├─────┼─────┤││9││金波餐廳│1萬3866元││├──┤├─────┼─────┤││10││佳味鮮餐廳│3萬8900元││├──┼────┼─────┼─────┼──────┤│11│94年3月│順吉鵝肉│3萬430元│94年3月份、│├──┤至4月間├─────┼─────┤4月份貨款││12│某日止│晶豪餐廳│6萬9338元│(收款情形同│├──┤├─────┼─────┤上)││13││香廚餐廳│5萬1914元││├──┤├─────┼─────┤││14││美美快餐│4萬4064元││├──┤├─────┼─────┤││15││大廚師餐廳│9萬3620元││├──┤├─────┼─────┤││16││大廚師餐廳│9萬1980元││├──┤├─────┼─────┤││17││來來牛肉麵│2萬2672元││├──┤├─────┼─────┤││18││香廚餐廳│2萬8032元││├──┼────┼─────┼─────┼──────┤│19│94年5月│國賓餐廳│9890元│94年5月份貨│├──┤間├─────┼─────┤款(收款情形││20││國賓餐廳│8972元│同上)│├──┤├─────┼─────┼──────┤│21││香廚餐廳│4560元│於請款簽收單││││││上偽簽客戶「││││││萍」之署名│├──┤├─────┼─────┼──────┤│22││美美餐廳│1萬4660元│於請款簽收單││││││上偽簽客戶「││││││許」之署名│├──┤├─────┼─────┼──────┤│23││順吉鵝肉│1萬6764元│於請款簽收單││││││偽簽客戶「順││││││吉」之署名│├──┤├─────┼─────┼──────┤│24││順吉鵝肉│1萬1092元│同上│├──┼────┴─────┴─────┴──────┤│合計│96萬3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