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4日共同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17計算,依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10條之約定,於債務人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遲延情勢者,同意債務人於已清償之借款本金範圍內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目前循環理財額度為140,022元,約定利息按年息4.54%計收之,目前契約到期日為95年1月5日。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1條規定,以上借款本息如有遲延,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4條第1項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就其中5,000,000元部分,除攤還本金140,022元及繳納至94年10月5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並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另其中140,022元部分,除繳納至94年12月25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並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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