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廷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顯非時空緊密下所為,且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因急需用錢,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店內,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尚否認犯行,至檢察官偵訊時始承認竊盜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有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白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陳昱廷竊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1萬6800元、1萬3492元,業經被告用以償還高利貸利息,此據其在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13偵15233號偵卷第24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昱廷於113年3月6日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茶之魔手三甲店,持藏放在特定地點之磁扣打開三甲店大門後,竊取該處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6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陳昱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昱廷於113年3月6日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茶之魔手中洲店,徒手開啟中洲店大門後,竊取該處保險箱內之現金1萬349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陳昱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手套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陳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茶之魔手三甲店(下稱三甲店)、臺南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中洲店(下稱中洲店)工作,知悉三甲店大門磁扣之放置位置及中洲店感應門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6日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三甲店,持藏放在特定地點之磁扣打開三甲店大門後,竊取該處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6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4時27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前往中洲店,徒手開啟中洲店大門後,竊取該處保險箱內之現金1萬349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三甲店、中洲店店長 龍俊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三甲店、中洲店竊取保險箱內金錢之事實。

2

告訴人龍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三甲店、中洲店遭人侵入竊取保險箱內財物,三甲店損失1萬6800元,中洲店則損失1萬3492元之事實。

3

證人 莊政 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紅色機車之事實。

4

三甲店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三甲店竊取保險箱內金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洲店現場照片、勘查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

1.證明中洲店現場遺留手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中洲店竊取保險箱內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白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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