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李逸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逸杰(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同月26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該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被告之上訴期間於同年3月24日屆滿,惟其遲至同年4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是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