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政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4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政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政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嘉慧黃庭耀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提供本案門號得到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31243號卷第155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堪認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3號

  被   告 施政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高雄天祥直營門市前,將甫在該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政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嘉慧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經過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話詳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本案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

3、附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嘉慧

於113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陳嘉慧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要驗證云云,致陳嘉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8時53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6日19時許

5123元

同上

2

黃庭耀

於113年8月26日19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黃庭耀佯稱:會員遭盜刷需要驗證云云,致黃庭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9時19分許

1萬6294元

同上

113年8月26日20時1分許

1萬00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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