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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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抗告人 李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具密接性及個人情狀,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6月(即附表編號6、7),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4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介於民國105年3月至107年4月間,抗告人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具密接性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