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告 尤秋木
尤秋宏
尤宗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蔡明宏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 朱聰富 即富元企業行,惟並未提出追加被告朱聰富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追加被告身分之資料,應補正追加被告朱聰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另請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重新撰寫追加起訴狀,並提出繕本2份。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