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江南春酒店」(設桃園縣○○鄉○○路○○段○○○號)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明知「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歌曲,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竟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即擅自於酒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含前開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公開播放,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會同美華公司職員 張明忠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