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三「富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桃公司)負責人,緣富桃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十鄰二十九號旁興建「幽雅別墅」,同年五月五日就該工程屋頂粉平工程及斜屋頂防水工程,委由被告甲○○負責之「億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下稱億儀公司)承攬施作,及委託被告丙○○開設之「宏祥企業社」承攬該工地之鷹架搭設。又甲○○復輾轉經由 呂明忠吳財旺 (均另惟不起訴處分)介紹,由被告乙○○次承攬部分水泥粉平工程,並雇用戊○○擔任水泥工,在該處從事水泥攪拌工作。丁○○、甲○○及乙○○皆係勞動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明知雇主對於工作場所須就勞工之健康、安全為必要之保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上開工地施作粉平工程時所搭設之鷹架,未設置安全護網,及未嚴格要求施作工人戴安全帽,防止工地上方物品墜落,傷及下方工作人員,僅以塑膠帆布搭設一隅,方便攪拌水泥。丙○○明知所搭鷹架均須固定牢固,以免掉落傷人,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搭設鷹架使用之竹竿放置、固定妥當,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突有一支鬆脫竹竿掉落,傷及下方正在攪拌水泥未戴安全帽之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鎖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竟送醫救治後,導致右手、右腳行動遲緩,右上臀肩部無法抬高,形成中度肢障,使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之代理人 陳永星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是否另涉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爰請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併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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