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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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 戴仁祥 駕駛無號牌重機車在雙黃線路段超車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戴仁祥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因那時伊要左轉,被害人戴仁祥超越雙線要衝過來云云;惟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與戴仁祥駕駛無號牌重機車在雙黃線路段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是縱認被害人戴仁祥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戴仁祥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過失情節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本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